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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会稳定、繁荣安康是古时统治者的重要发展需求之一。《 吕氏春秋·荡兵》中有言:“怒笞不可偃于家,刑罚不可偃于国”, 可见要使社会稳定国家的刑罚制度为重中之重,而刑罚制度的发展情况又与刑具拘系制度的完善有着很大关联。
(资料图)
刑具拘系制度的发展虽只是国家政策的一个方面,但 “山因脊而雄,屋因梁而固 ”,任何因素都是大方向的构成之一,其变动与发展也能反映出时代之变。 刑具拘系制度亦是如此,其发展变化亦能反映出时代的多方面发展情况。 刑具拘系观念来源较早,在原始社会就已存在。若谈刑具拘系制度, 那么其最早较为完善的时期莫过于汉朝,这个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时代。
“系”字一词大有考究,有“係”“繫”两种繁体形式。 “系”最早出现于商代甲骨文,因在其字形中有一手持两股或三股丝,故被引申为连接、联系。“係”也出现于甲骨文,因在其字形中出现绳索故起初被理解为捆绑之意,“繫”则被发现于小篆体中,与“系”字相同这两种字形后来都被引申为连接、联系之意。
根据文献记载,汉朝时监狱里关押的罪犯通常被称为“系囚”,被拘押在狱中的囚犯也被称为“系者”。 从先秦至汉代,“系”字含义变化丰富 。
如《论语·阳货》中所写:“吾岂瓠瓜也哉!焉能系而不食?”, “系”字在先秦时期有捆绑、悬挂之意。其次,“系”字也有把某种物体捆缚的含义。在西周时,每每举行祭祀前肆师都要将用于祭祀的牲畜“系”起后,交给相关负责的人。
在秦汉时期,因罪被官吏逮捕入狱的犯人,都要用绳索、桎梏等刑具束缚起来,以免逃跑,而这种拘束在当时就被称为“系”。 有时根据所用刑具的种类不同,“系”也被划分为“缚系”和“械系”。
因在秦汉时用刑具将犯人束缚起来的行为被称为“系”,久而久之“系”就被赋予了逮捕之意。犯人在入狱之后为了便于官吏的管理,他们仍然要带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刑具。故在狱中的囚禁便被称为“系狱”,这里的“系”就不是起初的捆绑之意了,表示的是关押监禁的意思。
故总体看来,“系”字含义的演变随其用途的变化而变化。 由最初的捆绑、悬挂之意演变为后来的关押、监禁之意,不仅可以在逮捕犯人的过程中使用,还可在犯人被关押的时候使用。
汉代的刑具常用“系”字表示,“系”字的含义随时代发展也有所丰富和完善。 汉代的拘系制度的优良之处体现在它的灵活性,能够因事而变并不断发展完善。
阮元在所著的《吴兴杂诗》中说到: “深处种菱浅种稻,不深不浅种荷花”。 汉代刑具拘系的施行含有一定的哲学思想,即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。汉朝的法律中规定,在司法处理的不同阶段要对犯人采取不同的拘系手段。
一般根据司法进程分为三类: 在犯人被逮捕时和被押送的途中,在监狱内等待判决期间以及判决后的服刑期间。其中第三类仅指在监狱服刑的囚犯,不包括流放者、服徭役者及其他类型的犯人 。
在秦汉王朝,逮捕罪犯的权力具有广泛性。在相关的司法规定中,逮捕罪犯的权力不仅掌握在官吏和政府手里,普通百姓只要掌握相关的证据也可以对罪犯进行逮捕。 在逮捕及押送过程中为了防止罪犯逃跑,必须用绳索将他们捆绑起来,这种捆绑的拘系手段被称为“缚系”。
“缚系”并非是在汉代出现的,这种捆绑的行为最早出现于原始社会末期、奴隶制萌芽后,最初只用于对外族人的俘虏, 后来随着财产私有制的发展,部落内部产生阶级分化,也开始对本族中的犯罪者进行捆绑。
汉代拘系手段的分支较多,“缚系”这种拘系手段在不同的情况下也被细分为不同的名称。 逮捕罪犯并将犯人绑至官府的行为被称为“缚诣”或“收缚”。《汉书.韩延寿传》:“是日移病不听事,因入卧传舍,闭阁思过。一县莫知所为,令丞、啬夫、三老亦皆自系待罪”。 汉代的罪犯需要受拘系束缚,到官府自首的犯人也不例外,需要自我捆绑在去官府自首,这种行为被称为“自系”。
根据逮捕对象的不同,拘系手段的名称也不尽相同。 汉代对官吏的逮捕称为“绳责”,而官府拘押犯人则称“缧绁”。 虽然“缚系”是对犯人进行捆绑,但捆绑犯人的方式也类型多样。将犯人的双手扭至背后捆绑的称为“反接”,“面缚”虽与“反接”类似,但它更复杂些,不仅要将犯人的双手缚住还要在犯人的身体上捆绑绳索。
另一种方式除了要将手捆绑,还要在犯人的脖子上系上绳索并留出一段长度牵引,这种方式被称作“系绁”。
汉代时,逮捕和押送犯人的途中对犯人使用“缚系”,在犯人入狱等待判决期间这种拘系形式有所变化,不再简单的用绳子捆绑而是采用器械来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,这种拘系形式被称为“械系”。
桎梏是主要用于“械系”的刑具,桎为木制的脚链,梏为木制的手铐 。这种刑具较为笨重,更有利于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。在安阳殷墟出土的陶奴隶佣上桎梏的痕迹清晰可见,这证明在商代已有此种刑具。
周代的法律也对这种刑具的用法有所规定,对于犯罪程度的轻重和身份的差异犯人所要佩戴的刑具也有所不同,有的只要戴上桎和梏,还有的罪犯手脚都要被束缚起来。
按照汉朝的法令,犯罪者不论是自首还是被逮捕都要戴上刑具,不仅犯罪者本人在监狱要戴上刑具,连坐的妻子和家属也不能幸免。 《后汉书.陈蕃传》中就有记载,在陈蕃死后其友人朱震帮陈蕃收尸并将他的儿子隐藏起来,事情暴露后朱震及其家人也被关押入狱了。
在狱内等待判决期间给犯人拘系的形式为桎梏,在判决后的服刑期间给犯人拘系的形式为钳钛。 服刑的犯人先要黥面或剪去部分头发以示耻辱,为了防止他们逃跑还要将其戴上刑具“钳钛”,即颈钳和胫钛 。犯人在关押和劳作的时候都要带着这种刑具,即便是死去也不除掉而是戴着他们入葬。
秦汉时期中国制铁业规模较小,采矿、炼铁的技术水平较为低下,制铁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,在当时铁器资源较为缺乏。 因此这时监狱里反而不常用成本较高的钳钛,而是用相对划算的木械代替。
总之,汉代在不同的司法过程中分别对犯人施用缚系、桎梏和钳钛这三种不同的拘系形式 。在一般情况下,司法过程都遵循这种规律,但有时候也会出现混合使用的情况。 比如三国时期,因为战乱频繁社会动荡不安,经济发展严重倒退,社会资源不足以支撑大量铁器的生产,故曹操下令将钳钛改为桎梏。
汉代的刑具拘系制度随着社会思想的变化而不断完善,逐渐具有人性化的特征,这种人性化主要体现在颂系制度的完善上。 汉代狱中的囚犯并非全都受到刑具约束,根据罪行、年龄、身份的不同他们的拘系形式也有所不同,政府由此制定了颂系制度,及为部分免去戴刑具的囚犯提供法律依据。
汉惠帝时曾下诏书对于几种特殊身份之人实行优待,首先是爵五大夫 。秦汉时实行二十等爵制,“五大夫”为第九等爵位,汉代的爵制特点之一是把“五大夫”作为高、低爵位的划分界限。五大夫及以上的爵位均为高爵社会地位较高,能享受到多方面的优待。
其次是俸禄在六百石以上的官吏, 六百石是中级官员的最低俸禄标准,汉朝政府在进行奖赏时往往以六百石为标准。 最后能够免受刑具的是宦皇帝,所谓宦皇帝就是在皇帝登基前,为皇帝服务的近臣。
从惠帝诏书来看此时的颂系制度只针对三种身份的人,范围仍然较小。在汉景帝时曾对诏书进行补充,将受到优待的人员范围进一步扩大。 在景帝诏书中,八十岁以上的老人、八岁以下未成年的幼儿和未生产的孕妇、盲人乐师及侏儒等在狱中皆可免去刑具的佩戴。
不同于惠帝诏书的狭隘性,景帝诏书显得更为人性化,将受优待者的范围扩大到了平民百姓。 这项诏书不仅符合民意利于巩固统治,也不会损害原有的社会秩序,毕竟在优待范围内的人几乎无法展开逃跑行为。
汉平帝在元始四年正月再次对颂系制度进行修改,此次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连坐的妇女,并将免于佩戴刑具的男性儿童年龄降低到了七岁以下。 汉代儿童七岁以下的被叫做“未使男”、“未使女”,七岁至十四岁的被称为“使男”、“使女”意味着进入了少年时期,可以进行轻微的社会劳动。
汉光武帝在位期间再次对颂系制度进行了修订, 一是提高了免于拘系者的年龄标准进一步扩大了优待范围,二是降低了官吏的俸禄标准 。以往在西汉时期,官员俸禄在六百石以上的必须经过朝廷允许后才可进行逮捕,汉光武帝时降低了这一标准把不满万户的县长与侯国相、俸禄在五百石至三百石之间的官员也纳入进去了。
从汉惠帝到汉光武帝颂系制度不断被修改,其所包括范围也不断扩大人性化特征更为明显。 虽然从这一层面看来,汉代的刑具拘系制度管理较为宽松,但从整体思维出发,汉代的拘系刑具管制仍然较为严格。
汉朝不仅对刑具拘系的使用对象和场景有着固定规范,为了防止犯人私自或在他人的帮助下解脱刑具,对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,对于解脱刑具汉朝也有着严格的制度管理。
汉朝法律规定,犯人私自解脱刑具或囚服要受到严格惩罚,如若本来就被判处死刑的犯人违背了这一规定则可即刻处死,不用向朝廷报备 。《汉书》卷66《陈咸传》:“(刑徒)或私解脱钳钛,衣服不如法,辄加罪笞” ,如果犯人私自脱下刑具不仅要罪加一等还要受到鞭打。
汉代的囚犯在两种情况下可脱下刑具不被受罚。 一是在地方行政长官、审理案件的官员和押送的官吏等主管官员下令解脱时方可脱下刑具。二是在遇到皇帝赦免时可脱下刑具。 汉代皇帝在遇到喜事、战乱时经常下诏赦免天下,在这种情况下囚犯有权力自解刑具。
从汉代脱卸刑具之法可观之,汉代对于刑狱制度管理之森严。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汉朝的集权统治和社会的良好发展情况。
结语
汉代刑具拘系制度的划分种类较多,体现了统治者的重视和其制度的完善性。同时其刑具用法的变化也反映出社会发展环境的变化,折射出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。 颂系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具备人性化特点,反映了汉武帝独尊儒术,使儒学在汉代盛行后对政策施行方面产生的影响 ,汉代解脱拘系刑具的严格规定也从侧面反映出了汉朝的集权统治。
总之,事物的发展是多方面因素构成的,每一部分都可以反映国家发展的各方各面。 政策施行者在制定政策时要进行多方面考量,才可做出有益于国家发展的判断。
参考文献
《后汉书》
《汉书》
《史记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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